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審易-1755-202410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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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晚上7時許,在其高雄市鼓山區住處,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於110年8月24日 入監執行,於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之判決字號,且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明被告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事項,參以前案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本件犯行具有特別惡性而有依累犯加重之必要,是上述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 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未坦承施用海洛因),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開犯行,係屬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 罪之裁判上一罪,故其雖僅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之毒品,業經被告坦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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