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審易-1757-202410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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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0號 被 告 許榮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福與黃永璋之胞姊前為男女朋友。許榮福與黃永璋2 人 因故而互有嫌隙。民國112年12月5日0時許,許榮福與黃永璋在高雄市○○區○○○路00號 1樓,又發生爭執,詎許榮福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永璋,致黃永璋因而受有後腦、頸部、上臂、前胸多處挫傷瘀青;雙手、雙側前臂多處挫傷瘀青;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許榮福於113年2月9日3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一 路與南台路口處,欲與黃永璋理論,然未遇黃永璋。詎許榮福竟基於毀損犯意,持附近「禁止停車」之鐵架,猛砸陳興忠所有,由黃永璋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板金、擋風玻璃等多處毀損,而不堪用。適有張凱堯路經該處,見許榮福正毀損上開自小客車,遂上前阻止,詎許榮福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張凱堯,致張凱堯因而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永璋、張凱堯、陳興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榮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黃永璋之胞姊前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2.伊因為告訴人黃永璋都會邀伊前女友去打牌、伊前女友又沒有工作,所以伊對告訴人黃永璋不滿之事實。 3.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傷害犯行。 4.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 毀損犯行。 5.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打告訴人張凱堯,是他們剛好走過來,伊說「關你什麼事」,告訴人張凱堯就先推伊,伊才還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胞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對伊為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犯行。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欲與伊理論,然因伊不在現場,被告遂持路邊「禁止停車」之鐵架,砸毀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4.上開自小客車為伊姊夫,即告訴人陳興忠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凱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 間,經過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時,見到被告持「禁止停車」之鐵架在砸車,伊有上前阻止,並遭被告毆傷,伊後來打電話請朋友過來,被告見到一群人過來,就不敢怎麼樣了。 4 告訴人黃永璋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永璋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 傷害之事實。 5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如廠編號320222號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 4張、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被告之破壞行為而毀損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凱堯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凱堯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傷害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告訴人陳興忠所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毀損及傷害犯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張凱堯之犯行,然查: (一)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係先有砸車行為,告訴人張凱堯見狀上前勸阻,被告遂有毆打告訴人張凱堯之行為,告訴人張凱堯並未有主動攻擊被告之舉措。是顯見被告應係遷怒告訴人張凱堯,而對告訴人張凱堯為傷害犯行甚明。況被告若果有遭告訴人張凱堯毆打之情形,則亦未見被告提出何診斷證明,以實其說。綜上,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 1 項傷害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為,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條354毀損罪嫌。又被告所涉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