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審易-1759-202410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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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2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月美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告黃月美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曾明雄之 警詢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尖口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核屬「兇器」之性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竊取之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財物新臺幣3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尖口鉗,雖是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 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未扣案,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68號   被   告 黃月美 年籍資料同上 上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月美與曾明雄前為男女朋友,渠 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黃月美於雙方分手後,對曾明雄心生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8日14時25 分許,前往曾明雄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 0○0號5樓居所,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尖口鉗1 把,撬開該處門鎖,擅自進入曾明雄居所內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嗣黃月美又持該尖口鉗,撬開曾明雄擺放於上址居所內之鐵櫃鎖頭,竊取鐵櫃內之現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後即將竊得物品攜離現場,並將得手錢財花用一空。待曾明雄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曾明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月美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曾明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1.伊位於上址之居所,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有遭竊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之事實實。 2.伊平日係將遭竊之30,000元現款放在皮夾中,並將皮夾裝在一個紅色背包內,又將該紅色背包擺在居所之鐵櫃裡。 3.伊係出門返家後,發現家門門鎖被撬開,家中鐵櫃鎖頭亦有遭人撬開,並發現放置於鐵櫃內之現金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 3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事發現場狀況。 2.被告有犯罪實欄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 款攜帶 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又上開尖口鉗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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