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DM-113-審易-1774-202410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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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文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釋放出所,猶不知悛悔,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許為法醫師採檢毛髮起回溯9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5分 許為法醫師採檢毛髮起回溯9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勇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受理濫用藥物毛髮鑑定案件檢體送驗表、收受贓證物清單、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管檢字第0950001415號函、管檢字第0950002178號函、管檢字第0960004754號函、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4月1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罪。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戒絕毒癮意志不堅,且無 視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審酌被告所犯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同,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