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DM-113-審易-1784-2024122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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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辛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1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辛龍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1之扣案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辛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某時(持有之起、迄時間,起訴書均有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在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某處,向他人購入附表編號1所示純質淨重合計至少94.7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1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五街,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而查獲,附帶搜索後在隨身包包內扣得附表所列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辛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16至22頁、第97至98頁、本院卷第79、89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毒偵卷第40頁、第51至54頁、第65至75頁、第155至156頁、第17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 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自112年10月20日至21日遭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毒品,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末被告始終供稱其購入扣案毒品後尚未施用,自無持有逾量毒品吸收施用之問題。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2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前已有多次毒品犯行遭判刑確定並入監執行之紀錄,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又再犯本案犯行,更持有大量之第二級毒品,顯見被告對法律秩序毫不在意,無論係因毒品或其他犯行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均無法收矯正及預防再犯之效果,仍一再犯罪,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蔡宗權(見毒偵卷第43至46頁),但被告所指蔡宗權業於113年10月2日死亡,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已屬無從查獲,卷內同無相關證據可證明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無法排除被告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虛構蔡宗權此部分犯罪事實之疑慮,是被告所供既屬真偽不明,即難認毒品來源有因其供出而查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前多次因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繼續持有毒品,純質淨重更逾94公克,間接助長毒品流通,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且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詐欺、毀損及其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持有時間僅約1至2日,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粗工,尚需扶養家人、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毒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編號2至3之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即不予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4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約73%,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4.79公克。 陳辛龍 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N/A 同上 3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N/A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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