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審易-1785-20250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正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26、1632、16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正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魏正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 0時55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日中午某時許,在 高雄市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31日20時許,在高 雄市○○區○○○路000號瑞宮大飯店第605號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魏正龍之自白。  ㈡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1號)。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偵查第二隊5分隊11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0-000-000號)。  ㈣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9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139號)。  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被告魏正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如事實㈠所示犯行,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事實㈠所示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屬誤會,應予指明。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與前案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應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如事實㈡所示犯罪係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載明可稽,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前後相距不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 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相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以上因有多數沒收之宣告,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起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事實㈠所示 魏正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   2 如事實㈡所示 魏正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沒收。 3 如事實㈢所示 魏正龍份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結晶1包 檢驗前淨重0.153公克、檢驗後淨重0.14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被告所有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14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3 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