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審易-1793-202412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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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杰 吳昆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55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昆諺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孟杰於民國113年3月18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吳昆諺,兩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3時47分許,將上開自小客車停在高雄市鳳山區八德路與文英路口,由吳孟杰下車,徒手開啟蕭雅文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以車上所尋獲類似鑰匙之不詳物品發動車輛,再由吳昆諺駕駛蕭雅文所有之上開車輛離去而得手,吳孟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緊隨其後離去,後將蕭雅文所有之上開車輛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觀音山平面停車場。嗣蕭雅文發現車輛被竊,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前開停車場內扣得蕭雅文所有之上開車輛(已發還蕭雅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孟杰、吳昆諺2人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79、83、8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雅文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刑案勘查報告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 訴意旨雖以被告吳孟杰於偵查時之供述,認被告吳孟杰係以車上尋獲足供兇器使用的T字型板手竊取車輛,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等語,然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所否認,被告吳孟杰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是用很像鑰匙扁扁的東西啟動車輛,這東西很小,像鑰匙一樣,沒有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卷內復無任何客觀事證可認被告吳孟杰係持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型板手犯案,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2人係以類似鑰匙之不詳物品行竊,且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為審理。被告2人就前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共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車輛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55頁)附卷可稽,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2人所竊之車輛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業見上述,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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