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M-113-審易-1805-2024121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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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悧 選任辯護人 林哲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98號 被 告 林明悧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悧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1時許,攜其飼養之5隻犬隻外 出,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時,本應隨時注意犬隻之動向,適時給予必要之約束,以避免犬隻突因外界之刺激而攻擊路人,或因好奇朝路人靠近致他人受到驚嚇而跌倒受傷,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看管好自身飼養之犬隻,適有徐美枝徒步行經該處,上開犬隻突然朝徐美枝吠叫並作勢攻擊,徐美枝受到驚嚇摔倒在地,致其頭部撞到地面,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腦震盪、頭皮撕裂傷5公分經縫合手術之傷害。 二、案經徐美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明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天我有牽我養的5隻狗行經上開地址,其中1隻狗朝告訴人叫2聲,告訴人向後倒地,她頭部後腦因此撞到地面受傷,我不知道這樣是不是成立犯罪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美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 告訴人徐美枝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