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M-113-審易-1809-202412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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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永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凃永璁與告訴人凃淑慧係兄妹,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凃永璁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9樓A07號病房內,因照顧母親乙事與凃淑慧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凃淑慧頭部1下,致凃淑慧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