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審易-1821-202411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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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蓮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4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蓮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條塊壹塊(約貳兩玖錢重)、鑽石吊墜白 金項鍊貳條、裸鑽壹顆、白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金蓮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慶豐黃金珠寶行」之負 責人,其於民國112年8月13日,因受洪怡玲委託製作結婚金飾,而取得洪怡玲交付之黃金條塊1塊(約2兩9錢重)、鑽石吊墜白金項鍊2條、裸鑽1顆、白金項鍊1條。詎李金蓮因積欠債務,需款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2年8月13日至112年12月12日間,將上開黃金條塊、白金項鍊及鑽石等飾品據為己有並予變賣花用。嗣因洪怡玲於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2月25日,多次致電李金蓮,均聯絡無著,並於同年2月28日發覺店面已停業,始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金蓮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4、38、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馨(即告訴人洪怡玲之子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慶豐黃金珠寶行」估價訂購單、被告名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將所持有之物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黃金條塊1塊(約2兩9錢重)、鑽石吊墜 白金項鍊2條、裸鑽1顆、白金項鍊1條,並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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