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審易-1824-202410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閎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434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閎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閎家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第3字後補充「因 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第1行之「基於竊盜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閎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5、8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便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前述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又被告前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嗣又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臺南地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1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違反職役職責、不能安全駕駛、妨害公務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參,素行非佳,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被告往後如有依約履行,被害人之損失即可獲得適度填補,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板模工,需扶養母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00元,雖已達成調解願賠償被害人,但於本案判決前仍未給付,即應於本次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嗣後已依約履行賠償,自應扣除。 ㈡、被告用以犯本案使用之破壞剪,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 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434號   被   告 張閎家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閎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1日8時許,騎乘向不知情之標宗鑫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攜帶客觀上對人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危險之破壞剪1支(未據扣案),至郭國柱擔任主委、位於高雄市大寮區民義街與民楊街口的朱伯公祠內,持上開破壞剪破壞該址功德箱之鎖頭,而竊取功德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約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郭國柱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閎家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其確實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持破壞剪破壞功德箱之鎖頭而竊取其內之現金等事實,並坦承涉犯本件加重竊盜罪嫌。 ㈡ 被害人郭國柱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擔任主委之朱伯公祠於上開時間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㈢ 證人標宗鑫於警詢時之證述 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期間是交由被告使用等事實。 ㈣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翻拍畫面 被告曾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地點竊取功德箱內之款項等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美工刀、螺絲起子雖係被告臨時在現場取得,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該款之罪,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張閎家持以行竊之破壞剪,既可用以破壞鎖頭,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贓款1萬5,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駱思翰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