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日期

2025-02-11

案號

KSDM-113-審易-1831-20250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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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白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白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孫白璟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 區瑞福路「崗山仔公園」內,因故與蘇金輝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朝蘇金輝揮動,致蘇金輝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孫白璟所有水果刀1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孫白璟於本院114年1月9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被告嗣於114年1月21日入監),有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時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蘇金 輝說話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可能有拿出水果刀,但沒有跟告訴人吵架,忘記有無拿水果刀作勢揮舞云云(見偵卷第58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同處一地之事實,業經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以及在場目擊證人彭錦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在場目擊證人彭錦雲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喝 醉酒,不知道什麼原因,就看到被告拔刀出來,我看到他拿刀子出來的動作很危險,我就報警,被告拔刀出來出來後還有持刀揮舞,我就跟他說這樣不好看,要他把刀收起來,坐下來等警察到場等語(見偵卷第97頁),核證人上開證述內容,並無任何不合常情之處,且本件被告所涉恐嚇犯行,並非重罪,證人實無必要甘冒遭偽證刑責之風險而刻意做不實之陳述誣陷被告。再者,被告自承有拿出水果刀,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拿出水果刀後,續為揮舞之動作,亦符合常情,堪認被告客觀上確有持刀揮舞之行為無訛。又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持刀揮舞之動作,客觀上足使人見狀心生畏懼,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之犯意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沒有跟告訴人吵架,忘記有無拿水果刀作勢揮 舞云云,然其所為既經認定如前,自難僅因其辯稱忘記云云,即可推翻前開之心證,而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載恐嚇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和平理性之 手段解決糾紛,竟持刀揮舞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物,爰依法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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