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M-113-審易-1833-2025031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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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銘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銘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7至10、 15、16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附表二編號7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元,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俊銘因欠債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31日16至17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找尋下手目標,見洪琳甯位於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528巷住處(地址詳卷)無人在家,且公寓1樓大門未關妥,乃於同日19時58分許,佩戴附表二編號5之手套,持編號4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固定鉗,扭開大門鐵條後開啟門鎖侵入上址住宅,竊取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財物後離去。經洪琳甯返家發現遭竊報警,經警循線調閱監視畫面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琳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周俊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7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琳甯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5至21頁)、證人即金時代當舖員工陳碩彥、負責人李金蓉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4至25頁、本院卷第171至173頁)均相符,並有相關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當舖收當物品登記簿、當票、門鎖更換收據(見警卷第27至47頁、第53至55頁、偵卷第79至83頁、本院卷第16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起訴書雖漏未認定附表一編號11至14及16之財物同為被告所竊取,但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確有一併竊取各該財物,公訴檢察官同已補充竊取之標的,即應一併納入審理範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漏未認定之財物部分,與經起訴部分有一罪之關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復告知事實擴張並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9、196頁),即得擴張事實之範圍而併予審理、判決。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僅於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即足,故仍僅構成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欠債缺錢,便以前述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竊得之財物數量甚夥、價值更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且迄本案判決時止,除已尋獲發還或被害人自行贖回之財物外,其餘損失均未賠償被害人,難認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又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並以109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10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1年5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毒品、傷害、公共危險、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有部分財物業已尋獲發還,對被害人之損失稍有填補,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保全,尚須扶養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見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公訴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附表二編號1至5之物,均為被告所有,攜帶用以犯本次竊盜 犯行之工具,實際上則係以編號4之固定鉗開啟門鎖,業已認定如前,各該物品即分別為供犯罪所用與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附表一編號2至16均為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除已尋回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外,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之鑽表固同為被告所竊取之財物,但被告已將之以35,000元之代價質當予金時代當舖,附表二編號7之扣案錢款,即為典當手錶所得經花用後之餘款,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5頁),而該鑽表業經告訴人自行以35,000元向金時代當舖贖回,同據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196頁),並有贖回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附表二編號7之扣案款項即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已遭花用之20,100元,則應諭知追徵價額。至金時代當舖固僅以35,000元之代價收當質借款項予被告,然當舖負責人李金蓉業已證稱此金額並未偏離行情(見本院卷第172頁),告訴人既始終無法提出當初購入該鑽表之價格證明,經本院函詢漢神名店百貨後,同無法確認相關交易價格或中古市場行情,有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191頁),已無確實證據足以認定金時代當舖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之情,況告訴人既已自行贖回鑽表,犯罪所得即形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由本院對被告諭知沒收質借出之犯罪所得即足,當毋庸再開啟第三人沒收參與程序,亦毋庸再向被告追徵手錶價值與典當金額間之差額,併予敘明。 ㈢、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或 僅為本案之證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 其內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表一【遭竊物品】 編號 所有人 遭竊物品 數量 1 洪琳甯 CARTIER黑色鑽表 1支 2 同上 CHANEL桃紅色CF鍊包 1個 3 同上 HERMÈS黑色鉑金包 1個 4 同上 HERMÈS綠色康康包 1個 5 同上 CHANEL黑色皮夾 1個 6 同上 PRADA黑色側背包 1個 7 同上 COACH白色編織包 1個 8 同上 MARC JACOBS桃紅色戒指 1只 9 同上 品牌不詳粉紅色貝殼戒指 1只 10 同上 品牌不詳玄鳳鸚鵡項鍊 1條 11 同上 DIOR化妝包 1個 12 同上 LV記事本套 1個 13 同上 BALENCIAGA機車包 1個 14 同上 證件及印章 1張/1盒 15 同上 現金 新臺幣4萬元 16 同上 現金 日幣4萬5千元 附表二【其餘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應否沒收 1 一字起子1支 周俊銘 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2 小剪刀1把 同上 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3 銼刀1支 同上 犯罪預備之物,應予沒收。 4 固定鉗1把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5 手套1雙 同上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6 金時代當舖當票1張 同上 不予沒收。 7 現金新臺幣14,900元 同上 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8 手電筒1支 同上 不予沒收。 9 鐵絲1捆 同上 不予沒收。 10 作案用衣物1套 同上 不予沒收。 11 毒品3包、玻璃球1顆 同上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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