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M-113-審易-1844-202410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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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學 鄭力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孟學與鄭力元素 不相識,渠等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均心生不悅,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互毆、扭打及拉扯,雙方因而倒地,鄭力元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傷、背部鈍傷等傷害,張孟學則受有右眼挫傷、左臉抓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期間鄭力元明知強拉他人衣物,可能使衣物因突遭外力而毀壞,竟同時基於毀損器物之不確定故意,揪住張孟學身著外套強力拉扯,致該外套破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張孟學,因認被告鄭力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張孟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力元另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7-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