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審易-1860-202411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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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瑋 江江好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係乙○○(原名翁心珆)之姪子,2人於民國111年11月8 日6時許(起訴書時間明顯誤載,應予更正)駕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由丁○○管理之宮廟前,見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先下車入內探查宮廟內部情形及監視器位置,並於丙○○下手行竊時在外把風,丙○○則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未扣案破壞剪1把剪斷廟內鐵門鎖鍊及錢箱鎖頭後,竊取香油錢箱內之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所得款項由2人平分花用完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丙○○、乙○○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 第8至14頁、本院卷第123頁、第135至13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1至22頁)相符,並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3至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又丙○○所用之破壞剪固未扣案,但丙○○既得以之破壞鎖鍊及鎖頭,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丙○○前因施用及販賣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後,再以108年度聲字第9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10年2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10年9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丙○○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告既已入監執行約1年半後獲假釋機會,於假釋期滿後卻仍未深切記取教訓,嚴加節制自身行為,僅相隔1年餘即再度為本案犯行,犯罪情節亦擴及於加重竊盜,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以前 述方式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被告2人雖均已無法明確記憶當初謀議經過,但既各有前述行為分擔,所竊得之財物亦平分,2人之惡性、參與程度及所獲利益等即大致相當。又被告丙○○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家庭暴力防治法、搶奪、侵占、違反洗錢防制法、詐欺及其餘竊盜等前科;乙○○則有毒品及其餘竊盜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2人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均非佳。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尚非甚鉅,2人並於審理期間表明願與被害人調解,被害人雖未到庭參與調解,亦已表明無特別意見、不欲安排調解,請本院依法判決即可(見本院卷第157頁),堪認已無意追究,暨丙○○為國中畢業,因肢體殘障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母親、家境勉持;乙○○為高職畢業,罹患身心病症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從事直播業,尚需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43至145頁、第149至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共同竊取之2,000元已由2人平分花用完畢,業據丙○○ 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123頁),2人即各實際取得犯罪所得1,000元,又均未實際發還或賠償予被害人,即應分別於2人之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丙○○用以犯本案使用之破壞剪,固為其所有之犯罪工具,但 並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