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審易-1867-202411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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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侑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75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侑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周侑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8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0月3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租屋處,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吞食之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31日1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與中山一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後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周侑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8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1年12月29日),並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 頁);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00)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2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之關係: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自首與否之說明: 1.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 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斯時尚未鑑定完成,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嗣經警將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情事,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12年11月29日)在卷可查,顯見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惟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則係經檢驗尿液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檢察官因之知悉,被告始於偵查中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見偵卷第92頁),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係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惟因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關係,有各自之構成要件、不法內涵及罪責,是各罪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仍應各自判斷,而如前所述,被告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輕罪犯行自首,就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重罪犯行並未自首,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被告應依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至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部分,僅得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兼衡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輕罪有符合自首情形、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捲煙1支(檢驗後毛重0.569公克),並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捲煙為其所有,亦未施用過該捲煙(見偵卷第12-13、92頁;本院卷第73頁),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方式,為以「吞食」方式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非以捲煙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是該扣案之捲煙是否為被告所有、及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即有可疑。故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調查後依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