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0-09
案號
KSDM-113-審易-1868-2024100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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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739、2036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源足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張源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某路邊,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為毒品人口,乃於翌(25)日1時3分許,以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集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5月3日6時許,在高 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張源足於上述一(二)所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後,在尿液所含 的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300ng/ml的情形下,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5月3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成功一路與光明街口時,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鎖定予以攔查,張源足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施用剩餘的海洛因殘渣袋1個予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於同日10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於113年5月22日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80960ng/mL)、可待因(濃度:69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得予追訴處罰: 被告張源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年4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依司 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148)、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一卷第3-5頁);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7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殘渣袋1個與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見警二卷第8-10、13、15-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嗎啡濃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在3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濃度:80960ng/mL)、可待因(濃度:6960ng/mL)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三卷第1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2.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下列罪名: ⑴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⑶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施用毒品前,各該次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關於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286、4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2年4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與另案殘刑1年1日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該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插接於下述有期徒刑4月執行,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11年7月11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上開裁定書、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判決書、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為證(見偵三卷第81-101頁)。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檢察官所援引上開資料沒有意見,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99-101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可認定。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3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或屬相同(施用毒品部分)或相似(公共危險罪部分),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2.就自首減輕其刑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 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施用剩餘的海洛因殘渣袋予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4頁);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於同年5月22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4.被告雖曾於警偵詢分別供述毒品係向綽號「老鼠」、「阿猴」之人購買(偵一卷第82頁;警二卷第4頁),惟並未提出該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是就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又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而其施用毒品後騎乘行駛於道路幸未實際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107、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檢驗前毛重0.26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有,已據其於警詢陳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張源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一(二) 張源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3 事實欄二 張源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