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M-113-審易-1869-202411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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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敏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敏惠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3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衝撞告訴人蔡淑敏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蔡淑敏之上開機車後燈殼破損,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蔡淑敏。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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