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審易-1887-202410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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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天助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被 告 曹萬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鐘天助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4 時4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拾取回收物而與被告兼告訴人曹萬發發生糾紛,被告曹萬發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上址先徒手毆打告訴人鐘天助,雙方嗣後發生拉扯推擠,被告鐘天助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曹萬發互毆,以上致告訴人鐘天助受有臉部鈍傷併血腫、左側顏面骨線性骨折、左胸鈍挫傷及左耳耳鳴併聽力減損等傷害、告訴人曹萬發則受有頭部挫傷、後頸表淺擦傷、左肘擦傷、右手挫擦傷、右膝右小腿挫擦傷及陰囊睪丸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已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對對方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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