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M-113-審易-1888-2024112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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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奕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奕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奕衡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蘇奕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之「並經本署 檢察官」更正為「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奕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為警查獲之經過,其於警方尚 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行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足稽,是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於警詢時雖僅供稱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公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僅於量刑中加以審酌,併予述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   被   告 蘇奕衡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路○區○○里00鄰○○路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奕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4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9日21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某飯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點火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5月13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蘇奕衡強制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奕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2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255)、尿液對照表(代號: 0000000U0255)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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