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審易-1890-202411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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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伊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05號、第1982號、113年度偵字第13057號),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伊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 鄭伊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 日22時30分許,在停放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捲煙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因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其違規停車而予以盤查,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890號: 鄭伊凡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0時 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9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2日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國際航空站,欲搭乘立榮航空B7-8915班次班機飛往金門時,於隨身行李通過X光機安全檢查時,為執勤員警發現其隨身行李內有可疑物品,經要求複檢,被告旋即主動自行李袋內取出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供警查扣,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 察局高雄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57、258號、112年度毒偵字第753、941、1157、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專-11312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4642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驗編號:113007號)、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毒品案件人犯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編號:113007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84269號)、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立榮航空B7-8915班次登機證、現場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397號、109年度審訴字第2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7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嗣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1年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與本案所犯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之施用毒品罪,是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而再犯本案犯行,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自首之說明: 查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交通違規 而為警盤查,於員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時,被告即主動交付車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液尚未鑑定完成,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該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另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搭乘班機實行安全檢查時,為警發現隨身行李內有可疑物品,經警要求複檢時,即主動交付行李袋內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吸食器、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等物為警查扣,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斯時被告經採集之尿液尚未鑑定完成,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於該時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於事實欄一警詢時雖僅供稱其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然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應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一部自首效力當及於全部,爰就被告事實欄一、二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 後,前於113年3月間又有施用毒品前科記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時間接近、性質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物,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之物,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附表二編號4、5之物,經送檢驗,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均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包裝袋各1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吸食器2組,據被告供稱為事實 欄二所示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鄭伊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鄭伊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0.336公克、檢驗後淨重0.322公克)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2.401公克、檢驗後淨重2.299公克)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2.635公克、檢驗後淨重2.521公克)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包(檢驗前毛重0.156公克)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夾鏈袋1包(檢驗前毛重0.157公克) 6 吸食器1組(含2顆玻璃球) 7 吸食器1組(含酒精燈、鏟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