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審易-1899-202411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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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光良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黃光良於民國113年7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 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時,見徐昌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拆卸徐昌業上開車輛之車牌1面(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黃光良於113年7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 市○○區○○路00號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鐵絲,以搬運潘重廷所有之鐵壓條共52條至其上開車輛後車廂內,於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即為鄰近住戶郭銘珠察覺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乃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到場並逮捕黃光良,並扣得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車牌1面、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鐵壓條共52條及黃光良所有之老虎鉗1支(鐵壓條共52條已發還潘重廷)(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案經潘重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光良固坦承有為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犯行 ,惟矢口否認攜帶兇器犯之,辯稱:伊沒有使用工具行竊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0段000號時,見被害人徐昌業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該處,乃竊取被害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牌1面得手;被告另於113年7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駕駛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時,搬運告訴人潘重廷所有之鐵壓條共52條至其上開車輛後車廂內,即為鄰近住戶郭銘珠察覺並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後乃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到場並逮捕被告,並扣得上開鐵壓條共52條、被害人前揭自用小貨車車牌1面及被告所有之老虎鉗1支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郭銘珠於警詢所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行竊時,因被害人有使用鐵絲固定車牌,其乃使用老虎鉗剪斷鐵絲,以拔除被害人之車牌1面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0頁;偵卷第14頁);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行竊時係使用老虎鉗剪斷鐵絲,再將鐵壓條搬運上車乙節,亦據被告於偵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4頁),且警方於113年7月15日下午5時50分許獲報到場處理,並在被告處扣得老虎鉗1支,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行竊時確有攜帶老虎鉗,而該老虎鉗既足以剪斷鐵絲,足見質地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為兇器,被告當符合攜帶兇器之構成要件。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所竊取之車牌1面及鐵壓條共52條業已返還被害人及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均已有減輕,復考量被告坦承竊盜犯行,否認攜帶兇器加重要件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審酌被告所為均是攜帶兇器竊盜,時間相隔非遠,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竊得之車牌1面、犯罪事實二所竊得之鐵 壓條共52條,業已發還被害人及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查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屬供其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黃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二 黃光良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