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DM-113-審易-1901-20241119-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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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銘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90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銘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士銘因其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遭監理站註 銷而無車牌可供懸掛上路,明知來路不明之車牌,應係他人實施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在高雄市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車號「AVR-8093」車牌2面(原懸掛在林央苨所有車身號碼JM7BZ000000000000自小客車,於112年11月10日12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失竊),並於113年5月16日起懸掛在其所有上開業已註銷車牌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嗣為警於113年6月21日16時許,發現劉士銘將上該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高雄市小港區桂華路與桂江街口人行道上,並遮蔽車牌,而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本案車牌2面(車牌業已發還林央苨)。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劉士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38、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央苨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收受贓物,造成告訴人及警方追查贓物之不易,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收受之贓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35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案車牌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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