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4-11-11

案號

KSDM-113-審易-1907-202411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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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裕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裕祥與告訴人楊翔竣均為址設高雄市 ○○區○○○村0號高雄第二監獄八工舍房立舍18房受刑人,被告周裕祥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高雄第二監獄立舍18房,因細故與告訴人楊翔竣起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對告訴人楊翔竣出言:「幹你娘臭雞掰」(台語)等語,致告訴人楊翔竣受辱,而足以貶損告訴人楊翔竣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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