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M-113-審易-1908-20241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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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之敏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85號、第692號、第1084號、第1748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之敏犯附表一所示各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各編號之扣案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蔡之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麗 登汽車旅館217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因另案為警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1月15日1至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后平路之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3時57分許,搭乘友人陳宥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0號附近時自撞圍籬,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蔡之敏為毒品通緝犯,經附帶搜索後在蔡之敏手提包內,扣得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之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13年6月4日0時30分許,在高雄事前金區中華三路81號富 驛商旅某房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4時30分許,搭乘友人葉宗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拒檢逃逸而為警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逮捕,發現蔡之敏為毒品通緝犯,經附帶搜索後在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3之物,經其同意採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分別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蔡之敏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8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49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均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一卷第1至9頁、警二卷第7至10頁、警四卷第2至8頁、偵二卷第45至52頁、第93至95頁、偵四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第63、75頁),核與證人葉宗明警詢證述(見警四卷第10至15頁)相符,並有各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記錄表、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凱旋醫院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11至14頁、警二卷第11至15頁、第29至46頁、警四卷第17至23頁、第27至37頁、偵一卷第47頁、偵二卷第77至79頁、偵四卷第65、71、8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一㈡、㈢同時施用不同級之毒品,各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無法供出事實一㈠至㈢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就事實一㈡部分,其固於偵查中一度供稱係向綽號「陳浩浩」之人所購買,當時就是要去支付尾款(見偵二卷第47頁),然於本院又供稱無法提供毒品上手資料,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倘若行為人就輕罪部分自首,重罪之犯罪事實係經偵查機關發覺,則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仍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可認其有悔改認過之心,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另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查: ⑴被告於事實一㈠遭警在現場附帶搜索扣得相關毒品時,並未立 即承認有部分為其所有或有從中拿取施用之情,其雖自願同意採尿,但警詢時仍未主動向警供出有施用毒品情事(見警一卷第5至9頁、本院卷第63頁),即不合於自首要件,無從減輕其刑。 ⑵被告於事實一㈡雖係員警處理車禍事故時發現為毒品通緝犯並 在車上查扣附表二編號1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則自願同意返所採尿,並於採尿後警詢時即主動供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扣案毒品部分為其所有等情事,此時員警尚無客觀事證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有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仍係就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但被告經警詢問後已明確供稱僅有施用二級毒品(見警二卷第9頁);檢察官於驗尿結果出爐前訊問時,被告同僅坦承有施用二級毒品(見偵二卷第47頁),於本院亦供稱當時知道自己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僅係無海洛因前科,故抱著僥倖心態不說,沒想到驗尿仍然驗出,故於偵訊時即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65頁),足徵被告係刻意不向警坦承有同時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冀圖脫免罪責,並非遺忘有同時施用海洛因或僅記憶不清、不慎遺漏,當未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是想像競合之重罪不合於自首要件,即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被告於事實一㈢於該車遭警盤查時,駕駛原本要配合員警攔查 ,係因被告擔憂其通緝犯身分遭查獲始要求駕駛拒檢,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警四卷第6頁),員警在車內查獲附表二編號2、3之毒品時,被告同未坦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5頁),於警詢、偵訊時則刻意供稱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同年5月27日,6月4日僅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四卷第5頁、偵四卷第12頁),已難認被告有坦承犯行接受裁判之意。被告於偵訊時復供稱當時知道自己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僅係無海洛因前科,故抱著僥倖心理不說,希望可以不被驗出,沒想到驗尿仍然驗出,故只好承認(見偵四卷第59頁),足徵被告係刻意不向警坦承有同時施用海洛因之情事冀圖脫免罪責,並非遺忘有同時施用海洛因或僅記憶不清、不慎遺漏,至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其當時可能僅係毒癮發作,才會陳述不同之施用時間(見本院卷第65頁),則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信,當未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是想像競合之重罪不合於自首要件,即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同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更有同時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再以109年度聲字第21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雖嗣後再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並與另案接續執行後於110年4月1日假釋出監,但均不影響前述業已執行完畢之結果,惟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其餘毒品前科,有其前科表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全部犯行,部分犯行更係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網拍,尚需扶養父親、家境清寒(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施用毒品數罪,罪質固屬接近,但時間已橫跨半年間,且有混合施用不同級毒品之情,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或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卻仍反覆施用毒品,足徵先前執行並無成效,其仍未能戒除毒癮,自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爰考量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與矯正效益等,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執行刑。另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另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之毒品,各經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復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至附表三之扣案物,編號1之吸食器被告已供稱並非其事實一 ㈡所施用之工具(見本院卷第65頁),起訴書同未請求併予宣告沒收,其餘同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即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事實一㈠ 蔡之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一㈡ 蔡之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3 事實一㈢ 蔡之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15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637公克,驗餘淨重3.615公克。 蔡之敏與陳宥廷共同持有 2 粉末檢品1包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40公克。 蔡之敏 3 白色結晶7包 抽驗1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合計3.523公克,驗餘淨重3.510公克。 同上 附表三【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所有人 1 玻璃球吸食器1支。 蔡之敏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同上 3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446400號卷,稱警一卷。 二、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299500號卷,稱警二卷。 三、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603300號卷,稱警三卷。 四、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184200號卷,稱警四卷。 五、113年度毒偵字第692號卷,稱偵一卷。 六、113年度毒偵字第385號卷,稱偵二卷。 七、113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卷,稱偵三卷。 八、113年度毒偵字第1748號卷,稱偵四卷。 九、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08號卷,稱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