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M-113-審易-1917-2024111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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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秉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01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27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秉恩(下稱被告)明知 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6日某時許,在屏東某遊藝場內,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彬哥」之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計約20.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警於113年4月10日15時20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562號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   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亦規定明確。至於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稱「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應以起訴時為準。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 告涉犯上開犯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本案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檢署113年7月12日雄檢信萬113偵13017字第1139058959號函及其上所印本院分案收案戳章在卷足憑(見簡字卷第1至5頁),是此節先堪認定。  ㈡又本案被告籍設屏東縣恆春鎮,且在屏東縣恆春鎮居住一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陳在案(見警詢第3頁、偵卷第37頁),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簡字卷第7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15日本案繫屬本院時居住在本院轄區內,堪認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另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就本案卷證資料以觀,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情。  ㈣此外,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被告在屏東某 遊藝場內購得毒品、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居所為警查獲等語,是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係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之地區犯本罪甚明。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本案之犯罪地、 被告之住所或所在地,既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即無管轄權,應依上述規定,改用通常程序,不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恆春鎮,應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係本案之最便利法院,爰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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