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DM-113-審易-1922-2024111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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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海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94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海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海永於民國113年4月23日8時3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 000巷00號住處前,見鄰居王信雄放在瑞隆路194巷9號住處前之七里香盆栽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伸手摘取該盆栽種子數顆得手(價值不詳)。嗣王信雄發覺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海永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5、3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信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 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其於本件113年4月23日行為時為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耗費司法查緝成本,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種子數顆,雖未扣案發還,然沒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