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1-10
案號
KSDM-113-審易-1934-202501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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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彥雄於起訴後之113年11月1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5號 被 告 王彥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雄對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心店店員張 元圓之服務態度不滿,竟挾怨於民國113年4月7日19時57分許開始,在上址公然對張元圓以「半姑娘」、「不男不女」等歧視張元圓之外型、裝扮之語當場侮辱。 二、案經張元圓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彥雄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他只是隨 口而出,並無惡意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張元圓指訴歷歷,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攝照片及監視器譯文在卷可按,是其所辯不足採信,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雖告訴 人及報告機關另以被告當時尚有口出「你這條命怎麼能活那麼久」、「投訴你無效就對了」、「這個一定要給她‧‧‧」等語加以恐嚇,而涉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安全罪嫌云云。然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而依本件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翻攝照片及譯文所示,尚難謂被告此舉有何具體加害告訴人或其家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法益之意思表示,而有通知將以不法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故意,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臆測及指訴,遽行推認被告涉有恐嚇之犯行,但此部分與前述公然侮辱犯行部分,無從加以分割而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