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審易-1943-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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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翊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1月18 日」更正為「112年1月18日」、第5行「113年6月30日」更正為「112年6月30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翊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4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1年4月確定,業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完畢,業如前述,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並未造成重大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2所示之物,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29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3頁、第97頁),均係違禁物,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施用時用來分裝所用(見本院卷第62頁),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沒收依據 1 安非他命3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3頁);鑑定如下:(3包抽1,編號3號)白色結晶,經檢驗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478公克,檢驗後淨重3.461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2 海洛因1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29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97頁);鑑定如下:送驗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4.99公克,驗餘淨重24.91公克,空包裝重1.45公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3 藥丸2包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3頁);鑑定如下:(淡粉色2包)錠劑,經檢驗含丁基原啡因成分(第三級毒品),驗前淨重3.050公克,檢驗後淨重2.644公克。 不予宣告沒收 4 夾鏈袋1批 為被告施用時分裝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5 磅秤1個 為被告施用時分裝使用(見本院卷第62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6 手機1支(含SIM卡)無門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5號 被 告 黃翊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4月,業於113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4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麗馨汽車旅館第216號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並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妨害自由案件,於113年2月6日6時51分許在上址處所徵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6.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分別毛重1.82公克、毛重0.99公克、毛重3.76公克)、夾鍊袋1批、磅秤1個及Iphone 手機1支等物,並經黃翊綸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翊綸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FS306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FS3067)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3月2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32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經抽1小包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成分之事實。 4 法務部調查局113年7月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429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純度低於1%之事實。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6日6時51分許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6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佐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翊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案件查詢執行個案明細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26.2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分別毛重1.82公克、毛重0.99公克、毛重3.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夾鍊袋1批、磅秤1個及Iphone 手機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偉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