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21

案號

KSDM-113-審易-1950-202503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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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7 21號、113年度偵字第2446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65號),本院 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仁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肆月。 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部分:   鄭仁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已由檢察官另為聲請觀察、勒 戒處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2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毛重50.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2.2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809包,以此方式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嗣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3年)9月20日16時40分許,因警偵辦另案蕭永名販賣毒品案件,持本院搜索票至蕭永名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3住處執行搜索,發現在場之鄭仁雄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及愷他命,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鄭仁雄,並在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809包,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物品。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部分:   鄭仁雄(涉嫌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或19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社猴」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5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棒棒糖1支等物非法而持有。嗣於同年4月23日13時50分許,因其另涉及竊盜及毀損案件,為警循線追查,在址設於高雄市○○區○○街00號「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內,當場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6.4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棒棒糖1支(毛重19.4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37.015公克),以及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獲上情。 三、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部分: (一)鄭仁雄前於111年7月14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設定動產擔保,因遲未款繳,於113年4月8日經和潤公司將該車輛移置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和運勁拍中心保管場保管。詎鄭仁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於113年4月23日6時25分許駕駛原車籍號碼AHE-7887號懸掛註銷車牌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撞擊該保管場大門進入保管場,由鄭仁雄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駛離,造成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之保管場大門毀損不堪使用。 (二)鄭仁雄因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遭吊扣,乃 基於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3年3月11日向蝦皮網站上不詳之賣家「謝生~專業車牌製作」以9,000元委託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同年月20日收貨;又於同年月20日以8,500元,委託同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又於同年4月3日以每組號碼8,500元,委託同賣家製作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TDM-9335號車牌各2面。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一)離開和運勁拍中心保管場後,於同日6時44分至51分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花鄉汽車旅館,將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懸掛於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嗣員警於113年4月23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御宿汽車旅館206號房將鄭仁雄逮捕到案,經鄭仁雄告知,在高雄市○○區○○○○○○○○○○○○○號碼AHE-7887號自小客車,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 四、案經和運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仁雄所犯均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事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和運公司員工顏宏仁、和潤公司員工曾國琳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並有:⑴事實欄一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案毒品相片、內政部警政署112年1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⑵事實欄二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毒品相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⑶事實欄三部分,有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動產抵押契約書、工程報價單、大門照片、被告與「謝生~專業車牌製作」對話紀錄截圖、彩鴻實業有限公司、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回文及鑑定報告、和運公司提供監視器畫面截圖、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 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 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 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事實欄三、㈡委託製作之「BLF-7352」號、「BDW-1628」號、「BNL-2570」號、「TDM-9335」號車牌各2面,既非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汽車牌照,自屬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被告該等偽造車牌後,又將其中「BLF-7352」號、「BDW-1628」號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充作真正車牌使用,其主觀上自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意思,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甚明。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如事實欄三、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事實欄三、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龍」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車牌,並進而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上路,迄為警扣繳該車牌時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偽造車牌、行使偽造車牌,其各次偽造及行使行為之時間相近、手法一致,侵害法益亦屬相同,應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另,被告同時取得如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而持有之,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均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供己施用購買而持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逾量第二、三級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又為取回遭保管之自小客車為事實欄三、㈠所示之毀損行為,並為如事實欄三、㈡所示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造成和運公司所有之保管場大門毀損及足生損害公路監理機關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113年度審易第1563號卷第16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4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沒收與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10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二編號2、3、11所示之物,則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3日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月16日、113年5月8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其中附表二編號1、9、10含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附表編號2、3、11含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均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俱予宣告沒收。另毒品之外包裝,因與毒品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亦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之偽造「BLE-7532」、「BDW-1628」、「BNL-5270」、「TDM-9335」車牌各2面屬於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事實欄三、㈡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罪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胡詩英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 鄭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鄭仁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 犯罪事實欄三、㈠ 鄭仁雄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三、㈡ 鄭仁雄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出處 毒品鑑定結果 (毒品成分、毛重、淨重、純質淨重) 1 甲基安非他命20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5。 ⒈白色,結晶(20包抽1),檢驗前毛重11.750公克、檢驗前淨重10.899公克、檢驗後淨重10.8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70.78%,檢驗前純質淨重約7.714公克。 2 愷他命1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22.267公克、檢驗前淨重21.446公克、檢驗後淨重21.4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85.2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18.278公克。 3 咖啡包809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205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5。 分A1至A801,B1至B8抽驗: ㈠編號A1至A801: ⒈隨機抽取編號A63鑑定:橘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3%。 ⒉推估A1至A801均含氯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29公克;均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78.87公克。純度約88.91%,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263公克。 ㈡編號B1至B8: ⒈隨機抽取編號B1鑑定:粉紅色,粉末,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 ⒉推估編號B1至B8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65公克。   4 夾鏈袋1批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5 電子磅秤1台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6 贓款新臺幣185000元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至4。 7 IPHONE手機2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至6。 8 信封紙袋1批 113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73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7。 9 甲基安非他命2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⒈白色,結晶(2包抽1),檢驗前毛重80.052公克、檢驗前淨重78.313公克、檢驗後淨重78.28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63.83%,檢驗前純質淨重約49.987公克。 10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棒棒糖1支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檢驗前毛重19.430公克、檢驗後毛重18.445,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11 愷他命1包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安保字第69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⒈白色,結晶,檢驗前毛重37.015公克、檢驗前淨重36.191公克、檢驗後淨重36.16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⒉單包純度約74.89%,檢驗前純質淨重約27.103公克。 12 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組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198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3 汽車鑰匙1把〈自小客車BLF-735號(懸掛號碼)之鑰匙〉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14 註銷汽車車牌000-0000號2片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15 偽造汽車車牌000-0000號、BDW-1628號、BNL-5270號、TDM-9335號8片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檢管字第312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16 汽車(原車籍:AHE-7887號)1台(含汽車鑰匙1支) 113年度審易字第2501號卷內113年度南大贓字第109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2。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刑事偵查檢  察官    簡婉如 住住 被   告 鄭仁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            號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__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__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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