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1-03
案號
KSDM-113-審易-1951-202501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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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翼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0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翼丞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及一字起子壹支均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何翼丞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凌晨2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NKL-9963)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停車格附近,見余文誌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停放在該處,認無人看管,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置於其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之一字起子1支(起訴書誤載為路旁不明物品)砸破上開計程車右前車窗後,再竊取余文誌所有置於該輛計程車内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余文誌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文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翼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75、76頁;審易卷第135、136、145、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文誌於警詢中所證述遭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復有查獲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1、13、15頁)、警員鄭博仲於113年4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警卷第19至24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勘察照片(見警卷第25至33頁)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為竊盜犯行,係持一字起子砸破告訴人所使用該輛計程車之車窗後,再竊取置於該輛計程車內之現金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而觀諸該一字起子既能砸破該輛計程車之車窗,衡情該等一字起子既屬金屬製品,其質地應屬堅硬,且若任意持之揮舞,顯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本案所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一字起子,顯具有危險性,核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之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易卷第135、143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予述明。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共12罪)、4月(共10罪)、3月(共2罪)確定,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102、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4罪)、8月確定,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嗣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09年4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0年4月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149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149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其罪質及及罪名相同,,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被告明知於此,竟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若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 前曾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持可供兇器使用一字起子竊取告訴人所使用置於計程車內之現金,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猶不知悔改,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其自陳入監前從事工地板模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審易卷第14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得現金共1,200元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137頁),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現金1,200元,核屬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一字起子,為被告所有,並係供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而該一字起子已被另案扣走了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135、137頁);是以,可見該支一字起子,核屬供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經另案扣押在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支一字起子已滅失或不存在,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0583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宗(稱偵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1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