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審易-1971-202411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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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煌錡 (另案於法務部○○○○○○○○○燕 巢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1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煌錡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煌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南華路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26日13時30分許,在鳳山區林森路、三商街口因交通違規遭警盤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許可書,將林煌錡帶返所採驗尿液送驗,林煌錡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述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述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規定;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項、第2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例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5日施行時,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但亦同時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著重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是前開條文所稱「3年內」,應係指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未滿3年者,始有依法追訴之必要,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查被告林煌錡於11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0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719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表、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滿3年,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10至12頁、第141至142頁、本院卷第79、89頁),並有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至25頁、第129至13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6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②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③施用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接續執行,於104年2月6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6月又1日。又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以107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丁案),嗣上開殘行與丁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已有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復經入監執行合計逾8年後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記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2、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而所謂發覺犯罪事實,祇需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不以確知該犯罪事實之具體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有相當根據,可為合理之懷疑,即該當於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行為人為必要。詳言之,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當僅屬「自白」犯罪或「犯罪後態度之問題」,而與「自首」之要件未合,要無適用「自首」減刑之餘地。但如該管公務員僅出於單純之主觀上懷疑而推測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縱令與事實巧合,仍非已發覺。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後2年內,警察機關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時,得報請檢察官強制採驗,同條例第25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縱為列管而應定期接受尿液檢驗者,既非必然會於列管期間再度施用毒品,當不得以其屬於列管人口,甚至於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採驗尿液而經檢察官強制採驗,即認必無自首之適用,仍應依各次採驗之實際情形,具體認定在採驗前有無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受採驗者有施用毒品情事,非當然排除受採驗者於員警尚無合理懷疑前主動告知犯罪而符合自首要件之可能性。查被告固係因未定期接受尿液採驗,經警盤查交通違規查獲後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帶返所採驗尿液,然被告接受採驗時,員警至多僅知悉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員,尚無事實或相當根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情事,而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112年12月31日10時許(見偵卷第11頁),但其於本院已供稱:我當時沒有注意看筆錄,不知道為什麼會記載這麼遠的施用時間,可能是我講錯了,我當時知道我有施用毒品,驗尿一定不會過,但我還是有承認有施用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雖向警稱其最後1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112年12月31日,但隨即又稱其「每週2次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每次施用的量不固定」(見偵卷第11頁),於偵審期間同均坦承有施用海洛因情事,雖其於警詢所述施用時間與實際施用時間有逾3週之遙,但被告為慣常性施用毒品之人,復非甫施用後隨即遭警查獲,則其無法記憶精確施用時間,甚或因突遭警帶回採尿而遺忘確切之施用時間,直至偵查中方回憶起,並不違常情,仍難遽謂即係刻意陳述錯誤時間以規避罪責,而無坦然接受裁判之意,是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坦承每週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2次,縱供出之具體施用時間與實際時間落差不小,但依其整體供述情節,難認有逃避罪責之意圖,仍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應考量被告係在檢察官已核發強制採驗許可書後自首犯行,及其自首內容對司法資源節省及儘速發現犯罪事實、釐清真相之助益程度,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資料供查緝,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4、被告既有如上所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徹底斷絕與毒品之聯繫,於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及經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後,仍繼續施用毒品,足徵戒毒意志不堅。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有偽造文書、侵占及其餘竊盜、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雖有治安潛在危險,但未直接危害他人,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監視器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尚可(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