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審易-1972-202411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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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宇閎 選任辯護人 田勝侑 律師 吳珮芳 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梁宇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 月21日22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趁曾麗素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之際,以手持類似快乾膠水灌入該機車鑰匙孔蓋,致該機車鑰匙孔蓋損壞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曾麗素,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曾麗素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盧重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