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5
案號
KSDM-113-審易-1974-2024110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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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維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43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留維聰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留維聰為范宥蓁之員工,且借住於范宥蓁提供之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竟利用范宥蓁及房客郭東明均外出之際,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2月28日1時30分許至同日1時56分許,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門鎖(無證據證明有毀損門鎖)而侵入范宥蓁位於上址2樓之房間內,並以目視方式著手物色財物,惟因未尋得貴重物品而止於未遂。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入住宅竊盜犯意,於113年2 月28日1時56分許,以不詳方式徒手開啟門鎖(無證據證明有毀損門鎖)而侵入郭東明位於上址3樓之房間內,並竊取房內梳妝臺上郭東明所有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11萬元),且得手後變賣供己花用殆盡。 二、案經范宥蓁、郭東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留維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宥蓁、郭東明各於警詢或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郭東明提供之金項鍊保單及外盒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已著手實施事實一、㈠所示犯行,惟因其未取得財物 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先後兩次竊取或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物品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郭東明、亦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等情;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院卷第8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金項鍊1條,為其事實一、㈡所示犯行之未扣案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