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M-113-審易-1978-2024103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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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傑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7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其於113年1月27日到場採尿,並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43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採尿之前1週都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想應該是我的代謝能力不好,所以身上的餘毒都代謝不掉,印象中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在去年年底云云(見審易卷第41、46頁)。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後 ,經送請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真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雙重檢驗方式,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見真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2月1日所出具之報告編號RU00000000號檢驗報告、被告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予認定。㈡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而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亦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另縱被告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人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衛福部食藥署)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參。另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進行確認,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再者,關於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固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案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而依據文獻資料,「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為2至3日」等情,業經衛福部食藥署以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釋示在案,且此已為本院審判實務所知悉之事實。 ㈢參以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出含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之數值,分別為553ng/ml、226ng/ml,已超出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數值(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或等於100ng/ml)數倍,顯已高於「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2目所規定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從而,揆以前揭說明,實無可能如被告所辯稱係與友人共處一室時因誤吸毒品,致體內殘留毒品,或因其代謝功能欠佳,導致仍殘留毒品反應所致。綜合上揭各情,足資認定被告確實至少有於其為警採尿時即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5分許起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要無疑義。 ㈣況且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可能是我跟朋友去KTV時,在不知 情況下誤吸,因為我朋友可能有施用毒品云云(見警卷第3頁);又於偵查中另辯稱:我進到KTV時,沒有看到我朋友在施用安非他命,但我進入包廂時頭會暈,我想是包廂空氣內還有安非他命的煙霧,我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在採尿前2個月云云(見偵卷第29、30頁):由此可見被告所為辯解,前後顯屬不一,實難以採信。 ㈤綜合以上各節,堪認被告前揭所為辯詞,顯與本案現存客觀 事證不符,核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7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3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從而,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5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且於10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見審易卷第49頁);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復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與其本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然被告卻不思警惕,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次違犯同類施用毒品犯罪,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實屬薄弱,且若就被告本案所犯,依前開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者,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或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 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後,仍不思徹底戒除毒癮,竟依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而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自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尚未直接危害社會或他人;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並酌以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及其自陳現從事送貨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目前與同居人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4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