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M-113-審易-1983-2024121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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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立英與曾文德原為男女朋友,其2人 原同居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旁空地之鐵皮屋長達6年多之久。而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其2人因感情問題發生爭執,王立英即將曾文德趕出上開居住地後,王立英竟基於毀棄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屬於曾文德之物品,全部清理交給不知名之人,致曾文德受有損害;案經曾文德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357條規定,同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須告訴乃 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王立英因涉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曾文德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毀棄損壞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於113年11月20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59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