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M-113-審易-1991-20241205-2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原 馬瑞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6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坤原擔任物流司機,於民國113年3月 28日11時48分許,送貨至收貨人及被告馬瑞均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0號之住處予被告馬瑞均收受,並向被告馬瑞均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678元時,因不滿北告馬瑞均持500元紙鈔1張及178個1元硬幣欲支付貨款,遂拒絕送交貨品欲離去,被告馬瑞均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被告李坤原頭部及臉部,致被告李坤原因而受有頭部及臉部鈍挫傷腫痛合併頭暈頭痛、左眼結膜下出血、右肘、左小腿挫擦傷皮下出血等傷害;被告李坤原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回擊毆打被告馬瑞均,致被告馬瑞均受有雙前臂抓傷、右足部挫傷第五蹠骨骨折及左臉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告李坤原、馬瑞均皆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亦同為告訴人)李坤原及馬瑞均等2人因涉 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2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達成和解,且被告馬瑞均已依和解筆錄約定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亦為被告)李坤原,被告2人並當庭均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他方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0月18日113年度審易字第1991號和解筆錄及被告2人於同日各提出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1至47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