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2
案號
KSDM-113-審易-1997-20250122-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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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于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于森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簡于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身無支付購車款項之 能力及意願,竟仍於民國109年4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特約商三順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順旺公司)之工作人員佯稱:其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云云,致三順旺公司及仲信公司相關人員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誤認簡于森有購買機車及按期繳交分期款項之真意及能力,仲信公司因而將本案機車之價款支付予三順旺公司,而取得三順旺公司對簡于森購買本案機車之價金債權,並同意簡于森以分36期,並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每期需繳納新臺幣(下同)3,182元(總金額為11萬4,552元)之方式清償本案機車之價款,三順旺公司人員因而將本案機車交付予簡于森而詐欺得逞。惟簡于森自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8期款項即不再清償分期款項,且其明知在未完全清償本案機車所有價款之前,不得擅自處分或變賣本案機車,竟於110年9月2日前之某日,將本案機車典當予高雄市孟子路之六順當鋪(起訴書誤載為六和當鋪),而取得借款供己花用。嗣經仲信公司屢向簡于森催討款項均未獲置理,且查知簡于森竟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舖後,仲信公司致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告簡于森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見審易卷第145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三順旺公司購買本案 機車,並與告訴人仲信公司簽立分期申請書,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本案機車之價款,但其事後僅支付8期分期車款後,即未清償任何車款,並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鋪以取得借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如果有詐欺意圖,何須還要繳納8期款項,因為後來我已經沒有錢,才會把車子拿去當鋪典當借錢,且我在告訴人提起本案告訴之前,都有跟告訴人協商清償,並非完全不理云云(見審易卷第94、137頁)。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4月7日,在高雄市○○區○○○路0號,以分期付款方 式,向三順旺公司購買本案機車,並經告訴人將本案機車之價款支付予三順旺公司,而取得三順旺公司對被告取得本案機車之價金債權,且同意被告以分36期,並自109年5月15日起至112年4月15日止,每期需繳納3,182元(總金額為11萬4,552元)之方式清償本案機車之價款;惟被告自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8期款項即不再清償分期款項,並於110年9月2日前之某日,將本案機車典當予六順當鋪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緝卷第35、36頁),核與證人即仲信公司之告訴代理人高振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44、45、79頁),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見他字卷第7、9頁)、本案機車之零卡分期申請書暨分期付款約定書(見他字卷第11、12頁)、本案機車之行照影本(見他字卷第13頁)、被告給付分期款項之繳款明細(見他字卷第15頁)、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字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而詐欺罪之規範目的,並非處理私權之得喪變更,而係在保障人民財產安全之和平秩序。以詐欺手段使人交付財物或令其為他人得利行為,被害人主觀上多無使財產標的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法效意思存在。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謂之「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不限於移轉、登記或拋棄所有權等處分行為,縱僅將財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如占有、使用)移交行為人,亦成立本罪。簡言之,其與詐欺得利罪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付」。而動產擔保交易法上所謂「附條件買賣」制度,主要係讓買受人分期支付價金,先行占有使用標的物,而許出賣人仍保留所有權,以擔保價金之受清償,直至買受人付清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足使出賣人放心滿足為止,一旦買受人陷於給付不能,出賣人隨即得以所有人之身分,行使權利以取回動產。是附條件買賣契約,本質上仍屬買賣之一種,只不過在制度上,以出賣人「保留所有權」的方式,來擔保出賣人之價金請求權,事實上出賣人享有的只是「以擔保為目的」的法定所有權,買受人始為真正想要終極地擁有該標的物所有權,且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買受人即擔負保管或使用標的物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並承受其利益及危險(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2條、第13條)。換言之,附條件買賣之買受人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後即實際占有使用該物,並非僅享受分期付款之期限利益,是若買受人以詐術使出賣人陷於錯誤而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交付該標的物,自成立詐欺取財而非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之前揭本案機車之零卡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可見被告本應在未繳清本案機車之所有價款之前,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所有權,且依據被告繳付本案機車之分期款項情形,均有遲繳數日之情形,亦有前揭繳款明細可資為佐,以及被告自承其事後因已無力支付車款,始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鋪去借錢等語(見偵緝卷第36頁);由此可見被告顯然不具備支付本案機車價款之能力及意願,卻佯稱其有能力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本案機車價款之能力及意願,而與告訴人之承辦人簽訂前揭分期申請表暨分期付款約定書,而佯裝其願意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購買本案機車之價金,並於繳清價金時,才能取得本案機車所有權;然被告卻於取得本案機車後,在明知其尚未繳清本案機車之所有價款之前,不得擅自處分本案機車所有權之情形下,且明知其已無力支付本案機車之分期價款之情況下,仍擅自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鋪,以取得借款供己花用之行為,則依前開實務見解,被告本案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前揭辯解,要屬事後企圖卸責之詞,實 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明知其本身並無支付購車款項之能力及意願,竟向告訴人謊稱其有以分期付款購車之能力及意願,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同意將本案機車之車款支付予三順旺公司而取得三順旺公司對被告購買本案機車之價金債權後,並同意由被告以分期清償之方式取得本案機車,然被告明知其在未完全清償本案機車之所有價款之前,並無擅自處分本案機車所有權之權利,竟於僅繳納部分車款後即不再清償車款,進而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鋪,以取得借款供己花用,而以此等方式擅自處分本案機車而詐取不法利益,並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之動機、手段均誠屬可議,當應予以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結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清償全部車款,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按(見審易卷第155頁),致告訴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有阿嬤需撫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然其於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清償全部車款,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並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典當予當鋪,而擅自處分本案機車之所有權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易卷第149頁);是以,堪認本案機車,核屬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本案審結後,已向告訴人清償全部車款一節,有前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準此,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287號偵查卷宗(稱他字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264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偵查卷宗(稱偵緝卷) 4、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97號卷(稱審易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