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審易-2000-20241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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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仲達與陳吉祥為鄰居,其2人於民國1 13年3月20日14時30分許,在鄭仲達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之住處門口附近,因房屋漏水問題發生口角爭執時,詎鄭仲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陳吉祥臉部揮拳,致陳吉祥因而受有鼻子擦傷之傷害;案經陳吉祥訴請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此為同法第28 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亦分別已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被告鄭仲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吉祥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告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1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於同日提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49、50、61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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