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7

案號

KSDM-113-審易-2035-2024112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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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96 、216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羽犯如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均累犯,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謝景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5月5日23時7分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至黃叁宜所有停放在高雄市林園區中芸漁港之漁船內,持置放在該漁船內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均未扣案)拆下電線後,竊取黃叁宜所有置於該漁船內之電池4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甲車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電池4顆變賣予不知情之林坤霖,得款1,658元後花用殆盡。嗣經黃叁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並經警調閱林坤霖所經營之「旭輝企業社」監視器錄影畫面,且扣得其所竊得之電池4顆(業經警發還黃叁宜領回),始循線查知上情。  ㈡於113年5月6日23時9分許,其騎乘上開甲車至位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中油大林煉油廠前汽車停車場內,持其在該停車場內所拾得於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拆下韓玲玲所使用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聖坤工程行)上之電線後,竊取該輛自用小貨車之電瓶1個(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甲車逃離現場,並將其所竊得之電瓶1個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500元後花用殆盡。嗣經韓玲玲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後,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謝景羽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第一項㈠、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案(見偵一卷第10至12、121、122頁;偵二卷第18、19、117、118頁;審易卷第63、71、7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叁宜(見偵二卷第9至12頁)、被害人韓玲玲(見偵一卷第11、12頁)於警詢中分別所證述遭竊之情節,及證人林坤霖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見偵二卷第21至23頁)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二卷第27至31頁)、被害人黃叁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二卷第13頁)、被告變賣電池之估價單1份(見偵二卷第65頁)、被告變賣電池之估價單1份(見偵二卷第65頁)、扣案電池之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35頁)、被告竊取電池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8張(見偵二卷第37至43頁)、案發現場照片5張(見偵二卷第59至63頁)、被告竊取電瓶之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0張(見偵一卷第19至37頁)、停車場現場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5、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一卷第3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汽車行車執照1份(見偵一卷第41頁)在卷可按;基此,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即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亦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最高法院分別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上開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分別持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拆下電線後,再分別竊取電池及電瓶等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明確,有如前述;而觀諸該等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既能拆下電線,衡情該等老虎鉗及一字起子應均屬金屬製品,其質地應屬堅硬,若任意持之揮舞,顯均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危害;從而,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足認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顯均具有危險性,俱核屬兇器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項㈠、㈡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共2次) ,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臺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足參)。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院)分別以108年度易字272號、108年度易字第701號、108年度易字第12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7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5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數罪嗣經屏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並於112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12年9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要件,俱應論以累犯。本院考量就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見審易卷第75頁),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有所主張(見審易卷第75頁);復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竊盜案件,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質及被害法益相同;而被告明知於此,竟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再次違犯相類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本案所犯2罪,若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且其先前曾 有多次竊盜犯罪,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如前述;詎其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利益,猶率爾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及十字起子等物竊取被害人所有漁船或車輛上之電池或電瓶等物,並將其所竊得物品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致本案被害人均因而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猶不知悔改,且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所有財產之權益,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尚未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或與渠等達成和解,致其所犯造成損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所獲利益之程度,以及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並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參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社區割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易卷第7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末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於犯後業已坦認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態度尚可,有如前述;暨審及被告實施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竊盜犯罪之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及其所為各次竊盜犯罪之罪名及罪質相同,犯罪手段、情節類似,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情節、手段、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以及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池4顆得 手後,將其所竊得電池4顆變賣得款1,658元,並供己花用殆盡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19頁;審易卷第63頁);堪認上開變賣所得1,658元,核屬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另被告所竊取上開4顆電池,嗣後雖經員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黃叁宜領回,有前揭被害人黃叁宜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仍享有犯罪所得,故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電瓶1個 後,其將所竊得電瓶1個變賣得款500元,並供己花用殆盡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9頁;審易卷第63頁);堪認上開變賣所得500元,核屬被告所為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故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仍享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已有明文。經查,被告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分別係被告在上開漁船或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所取得,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審易卷第63頁),而該等老虎鉗及一字起子等物,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㈢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主文所宣告應沒 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自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0 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謝景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0 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 謝景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引用卷證目錄 1、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96號(稱偵一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17號(稱偵二卷)。 3、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035號卷(稱審易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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