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審易-2060-202411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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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35 號、113年度偵字第22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係,民國1 12年11月11日為其女兒生日,二人回被告母親家中慶生,因細故二人即有所爭執而不悅。慶生完畢後,被告問告訴人是否要逛家樂福大賣場,告訴人不悅的拒絕被告,遂引被告怒火中燒。嗣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告訴人則前背女兒,同日13時40分許,在回家的路上即高雄市鳳山區明鳳三街與公園三街口,被告將機車停在路邊,基於傷害之犯意直接將告訴人從車上推下,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3.5×1、0.5×0.3公分之傷害。㈡雙方於113年4月24日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3樓家中又發生口角,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手從後面勒住告訴人的脖子,告訴人昏厥後倒下頭部撞擊地板,致受有頭部純傷併頭皮5公分血腫併腦震盪及喉頸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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