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M-113-審易-2066-20250108-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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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杰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4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4、5月間,任職於一統徵信高雄分公司, 負責收取客戶繳交之簽約金,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因欠債缺錢,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同年4月17 日至21日間,將業務上所保管而持有之2筆客戶簽約金新臺幣(下同)59,000元、35,000元(合計94,000元),全部變易持有為所有,未交予公司會計入帳而挪為己用後侵占入己,嗣經業務經理張家豪發現款項未入帳後始查悉上情。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5月10日 上午某時許,在上開公司之辦公室內,利用同事李信賢暫離座位之機會,徒手竊取一統徵信所有、由李信賢置於辦公桌抽屜內保管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用以清償債務。嗣李信賢欲繳回款項時發現短少,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李信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卷第73、91頁),核與證人張家豪、李信賢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42至43頁)均相符,並有被告手寫自白書、與同事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事實一㈠雖先後收取2筆款項,但其已供稱係全部款項均收到後方起意侵占入己,並1次將2筆款項挪用清償自己債務(見本院卷第73頁),堪認被告僅有單一侵占行為,公訴意旨認其接續侵占,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有正當之工作,本應善盡員工忠實執行職務之義 務,不得將個人私利凌駕於一統徵信利益之上,竟僅因欠債缺錢,為圖一己私利,罔顧雇主及同事之信任,違反職務上義務,利用職務之便將所保管之款項侵占入己,並竊取同事所保管之公司款項,所竊取及侵占之財物價值均非微小,造成公司之財產損失非輕,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非可取,違反義務之程度同非輕微。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13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尚有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公司法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表可憑,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於偵、審期間試圖歸還部分款項以減少一統徵信之損失,暨其為二技畢業,目前從事長照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固已非首次侵占一統徵信之款項,有其前科紀錄在卷,但被告供稱其欠債原因係5年前為友人作保,因友人失聯而遭牽連,侵占及竊盜均係欲清償利息(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與被告2次侵占一統徵信之款項分別在109年間與113年間,並無其餘侵占或財產犯罪紀錄乙節大致相符,被告所述應可採信,是被告侵占職務上所保管之款項固非可取,但其侵占後尚非用於自身享樂花用,而係用以清償為他人作保而遭牽連之負債,動機尚非極為惡劣,犯後同盡力彌補損失,審酌被告侵占之金額尚非甚鉅、動機亦非惡劣,犯罪情節與惡性均非甚為嚴重,併科罰金及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應即能達矯正之效以避免再犯(詳後述),又需扶養未成年子女,有其戶籍資料可參,為兼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尚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參酌告訴代理人歷次表示之意見,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徒刑及罰金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就前述各次犯行雖均侵害一統徵信之財產法益,但罪質與犯罪手法仍非完全相同,且合計造成一統徵信近10萬元之損失,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更二度背棄一統徵信之信賴而侵占公司款項,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就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侵占及竊取合計99,000元款項,為其實 際取得之犯罪所得,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分別交付李信賢5,000元及10,000元,囑其代為返還予一統徵信,業據李信賢證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但一統徵信已明確表示拒絕以此種方式收回款項(見本院卷第101頁),而李信賢既未曾受一統徵信委任處理被告賠償事宜,僅係本於與被告之私交代為收受賠償,上開款項無從評價為已合法發還於一統徵信,自仍應另立一段就未扣案之全部犯罪所得99,000元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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