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07
案號
KSDM-113-審易-210-20250107-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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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645號、112年度毒偵字第2291號、113年度偵 字第1521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113年度審易字第210號: ㈠李俊宏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6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遊戲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人,購入2根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而持有之;復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3月28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交通違規蛇行而為警盤查,發現有未吸食完畢香菸1支,其坦承為毒品香菸供警查扣(含四氫大麻酚成分,檢驗前毛重0.513公克,檢驗後毛重0.397公克),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李俊宏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5日2 0、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5月6日3時30分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李俊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113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 ㈠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19日12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洪吳春美位於高雄市小港區孔宅街住家前(地址詳卷),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接續竊取窗型冷氣機3台、分離式冷氣機1台及冷凍櫃內之烏魚子15塊、小卷4尾、鮭魚1尾、藥膳真空包1包等物(價值合計約2萬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李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月23日15時54分許,騎乘同上機車至洪吳春美同上 址住家前,見鐵門未關,遂擅自進入屋內,竊取石斑魚1箱(價值約2000元),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上址。 ㈢嗣經洪吳春美發覺物品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李俊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1年12月9日停止處分執行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吳春美 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2份(原始編號:FS2196號、J-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19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而如事實欄一㈠扣得之香菸1支,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5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34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所犯上開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7罪)、8月(共5罪)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上開14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08年9月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其假釋經撤銷,其殘刑有期徒刑1年16日,於110年7月18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罪,均為累犯。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有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為累犯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犯為持有毒品罪、施用毒品罪,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似,堪認被告確實並未因上開案件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又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5號中所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另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指出被告如事實 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有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且被告前係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竊盜犯行,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法,揆諸前開裁定意旨,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行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是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本院僅將前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本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查獲過程,係因被告交通違 規為警攔查時,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一節,並經警扣得上開香菸1支,被告並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等節,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完成前,即主動供述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此時員警尚無其他客觀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因被告係於警詢中供稱該香菸為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等語,是被告並未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況被告嗣於偵查中遭通緝,於緝獲時經檢察官詢問該香菸經檢驗確認係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被告則供稱該香菸並非自己所有之物等語,有被告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顯無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此部分爰不予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持有毒品犯行;又恣意侵入被害人之住宅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居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而具有「病患性」特質,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財物價值、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香菸1支,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 酚之成分,已說明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 竊得之財物,均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俊宏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香菸壹支沒收銷燬;又㈡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俊宏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二㈠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窗型冷氣機參台、分離式冷氣機壹台、烏魚子拾伍塊、小卷肆尾、鮭魚壹尾、藥膳真空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所示 李俊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石斑魚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