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24

案號

KSDM-113-審易-2101-20241024-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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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永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永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何永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1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和水滲和後,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9日14時37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新生路、臨水南路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何永興返所,於同日15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何永興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即於警詢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嗣經警將採集尿液送驗,於113年6月5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得予追訴處罰:    被告何永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7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5頁), 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 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9)、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089、報告編號:R00-0000-000)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與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69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被告對於上開罪刑、刑之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且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竊盜罪,與本案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之罪質有異,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公訴人亦未提出相關應加重其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本件施用毒品部分,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僅於下述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2.就自首減輕其刑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查機關尚無具 體事證懷疑其有此部分犯罪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於同年6月5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稽,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雖曾於警詢供述毒品係向綽號「阿明」之人購買(警卷 第5-6頁),惟並未提出該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是就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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