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M-113-審易-2105-2024121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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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 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35、497、2208、2473號、113年度 偵字第27252、27505號),經本院合併審判,嗣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 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叁罪所 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貳罪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下稱橋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徹底戒絕毒癮,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其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3年1月19日2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30.12公克,檢驗前後淨重前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㈡又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月20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6之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同時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20日凌晨2時5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憲政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時,經其當場主動交付其所有工本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而置於該輛自用小客車內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為0.9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628克、檢驗後淨重為0.600公克),級扣得其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包(總毛重為30.12公克)等物,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其檢驗結果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翌(21)日中午12時23分許,因警方獲報其上開租屋處有人受傷到場處理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為0.82公克)、吸食器2組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其結果亦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其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在高雄市民區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一併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又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其注意力與反應力均已降低,而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施用前揭第一、二級毒品後未久,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時,因其所駕駛之該輛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查捕逃犯而為警予以攔查後,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時,在其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所餘及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小雞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乙○○擔任該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並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12時許,以LINE帳號暱稱「陳詩茹」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憶明聯繫,並佯稱:可提供買賣茶葉賺價差機會,且投資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賺取1萬3,000元之利潤云云,致陳憶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30日9時36分許,將3萬元匯至張惠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育英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而詐欺得逞後,嗣乙○○即依暱稱「小雞」之指示,先於同年月31日4、5時許,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勝民路某處,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再於同日17時33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郵局前ATM,先後提領6萬元、6萬元(合計1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3萬1,000元)時,然為巡邏員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而當場逮捕乙○○致洗錢未遂,並當場扣得乙○○所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犯罪所得)現金13萬1,000元(其中11,000元自合作金庫帳戶內所提領),及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及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即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等物,另扣得其所持有查無證據與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及土地銀行提款卡各1張(合作金庫及土地銀行提款卡部分,尚查無被害人報案)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民第二分局、新興分局 ,暨陳憶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載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0至14頁;警三卷第12至18頁;警四卷第2至6頁;毒偵一卷第41、42、165至170頁;毒偵二卷第39、40頁;審易卷第69、85、93頁);並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警一卷第17頁;警三卷第27頁;警四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19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三卷第29至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四卷第17至21頁)、車牌號碼000-0000、BNR-290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一卷第39頁;警四卷第28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警一卷第41至43頁;見警三卷第51、53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見警一卷第27至32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毒品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見偵一卷第45至48頁)、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見毒偵一卷第11至31、35頁)在卷可稽;又被告於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均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正修科技中心)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警一卷第33頁;警三卷第43頁;警四卷第9頁)、被告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一卷第35頁;警三卷第41頁)、被告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023號)、被告之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0000000000號)、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31號)(見警一卷第37頁;警三卷第45頁;警四卷第13頁)及正修科技中心113年2月6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5月15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2月6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113年7月17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見毒偵一卷第47頁;警二卷第29頁;毒偵二卷第43頁;警四卷第11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再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等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一卷第63頁;毒偵二卷第47頁);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8包,經抽樣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乙節,有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毒偵一卷第63頁);再者,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吸食器、電子磅秤、毒品殘渣袋、玻璃球等物,分別係供被告為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及所餘之物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甚詳(見審易卷第69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㈠、㈡、㈢所示犯行之依據。  ㈡另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業經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14至20、75至77頁;審金訴卷第66、67、75、7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憶明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節(見偵二卷第39至47頁)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二卷第35、37頁)、被告113年8月31日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二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見偵二卷第23至2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二卷第51、53頁)、被告於郵局ATM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二卷第51頁)、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審金訴卷第57至60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亦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之依據。  ㈢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橋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8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34、44、45頁);則揆以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經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則檢察官依前開規定逕予追訴,自屬合法。  ㈣又被告本案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8 包,經抽取其中2包送請檢驗後,其純質淨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合計已達6.891公克乙節,已有前揭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憑;基此,堪認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合計顯已逾5公克以上之事實,甚為明確。  ㈤另被告於113年6月22日18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駕駛 乙車上路,於行經高雄市前金區七賢二路與自立一路口時,因員警查捕逃犯而予以攔查後,經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檢驗結果確呈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前揭正修科技中心113年7月17日報告編號第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觀之該份尿液檢驗報告所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數值分別為8280ng/ml、000000ng/ml,可待因、嗎啡確認數值分別為908ng/ml、10240ng/ml等節,而依據前揭行政院函文所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數值各為500ng/ml,可待因、嗎啡確認數值各為300ng/ml),可見被告於前揭為警查獲時,其尿液檢體所檢出含有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安非他命確認數值均高於上開函文所揭示檢驗判定確認標準數值甚多;由此堪認被告本案駕駛行為,業已該當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無疑義。  ㈥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節;然依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只有跟暱稱「小雞」之人用手機聯絡拿取提款卡及提款事宜,並沒跟其他人聯絡云云(見偵二卷第76頁;審金訴卷第67頁);而依本案現存案卷資料,並查無被告有實際參與對本案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本案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數為3人以上之事實有所認識;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責,故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自僅得認定應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㈦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騙手法,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受騙款項3萬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本案郵局帳戶內後,再由被告依暱稱「小雞」之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再前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共12萬元(含其他詐騙款項)後,準備依指示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陳述甚詳,前已述及;堪認被告與暱稱「小雞」之成年人間,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均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提領款項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與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及自稱「小雞」之人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亦無從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3人以上共犯之事實,附此述明。  ㈧又被告提領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後 ,準備依指示將之轉交予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然於被告甫提領款項時,經巡邏員警發現有異而上前盤查而當場逮捕被告,並經警當場查扣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共計13萬1,000元(含自合作金庫帳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等節,亦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並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此,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雖事後經警予以扣押在案,惟被告準備將其所提領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已核屬預備從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業經警予以查扣在案,致被告未能將之轉交上繳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致洗錢未遂;然因告訴人已將受騙款項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所掌控之本案郵局內戶內,並經被告予以提領完畢,可見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該筆受騙款項已進入該不詳詐欺犯罪者管領力之支配範圍,仍已達詐欺取財既遂。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第一 、二項所示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㈠(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另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㈣(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再核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一節,容屬有誤,然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另涉犯法條規定及罪名(見審金訴卷第66、74頁),已給予被告充分攻擊及防禦之機會,故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併予審理,附予述明。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之時間,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其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與暱稱「小雞」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再者,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一項㈡、㈢(即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2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㈤再查,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 0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24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5月(共3罪)、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1年5月(不得易科罰金) 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及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2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3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本院以104年聲字第89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8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9年12月19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95頁;審金訴卷第80頁);則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5罪,均為累犯;而本院參酌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犯行,與其本案所犯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案件,罪質及侵害法益雖屬有異,而與其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所示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則為相類罪質及罪名之案件,侵害法益類似;然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前案所論處罪刑執行完畢後,除再次違犯相類持有、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之外,另違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之情狀;從而,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持有毒品、施用毒品及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情節予以審酌後,認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如均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且尚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中所稱「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之情形,且更足令被告心生警惕,實為防免被告再犯所必要;則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已著手於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洗錢犯罪之實行,惟因 被告於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但尚未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查獲,並當場扣押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而致洗錢未遂;是被告上開所為洗錢未遂犯行,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⒊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業如上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從而,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則被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洗錢未遂犯行,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⒋再查,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犯 行,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事由(未遂犯及洗錢自白減刑),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提款及轉交詐騙款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依指示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準備依指示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且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並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幸因遭員警及時逮捕而查獲,並當場扣押其所提領之詐騙贓款,致其所為洗錢犯行因而未遂;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並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因而違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購買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非法持有且欲供己施用,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顯見被告法治觀念確屬薄弱,並欠缺戒絕毒品之決心,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本案所有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尚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失,致其本案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另衡酌依目前卷證資料,被告因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並未實際取得不法所得(詳後述);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以被告本案施用及持有毒品之情節、手段、數量;以及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持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入監前從事板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審易卷第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上開所犯如事實欄第一項㈠至㈣及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5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於酌定執行刑時,行為人所犯數罪如犯罪類型相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因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允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得易科罰金,另其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各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分別為持有第三級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詐欺、洗錢等案件,其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侵害法亦有別,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有異,另其上開所犯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2罪,其罪名及罪質均相同,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態樣亦屬雷同,其此部份各次施用毒品之犯罪時間接近,並斟酌其所犯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復具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所侵害法益之種類與其替代回復可能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暨參酌限制加重、比例、平等及罪責相當原則,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兼衡酌多數犯罪遞減原則,各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之3罪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惟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㈨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判處併科罰金部分,因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2罪所處之刑部分,均無併科罰金之宣告,而無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無從就該併科罰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惟依刑法第51條第9款前段之規定,仍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合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詐騙贓款現金13萬1,000元,其中現金12萬元係被告所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含告訴人所匯入之受騙款項3萬元),並包括被告持其所取得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領該合庫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共1萬1,000元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明在卷,但因尚未及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旋即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並予以查扣在案,且未發還告訴人,是應認告訴人所匯入之3萬元,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其餘詐騙贓款10萬1,000元,係被告持其所取得扣案之 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分別提領匯入上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贓款等節,業經被告陳明在卷,有如上述;故可認該等款項,應核屬被告及共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持有,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另被告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然因遭警當場逮捕而 查獲,因而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67頁);復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案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再按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 級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固有明文,惟前開規定所指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8包等物,經抽取2包送請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實檢出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毛重、檢驗前後及純質淨重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純質淨重已逾5克以上等節,已如前述,而均屬違禁物;又扣案之該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被告於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之時間、地點,向綽號「小白」之人所購得一節,亦據被告供認在卷,已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另用以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共8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第三級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一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三級毒品部分,業均已因鑑驗而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述明。  ㈣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前段已有明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等物,經 送請檢驗後,其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各含包裝袋1只,毛重、檢驗前後淨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有如前述,且係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見審易卷第69頁),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只,因與其上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殷鑑驗完畢而滅失,自無庸再為諭知沒收銷燬,亦予述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包及玻璃球吸 食器1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及所用之物乙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易卷第69頁),且該等物品均經警為初步檢驗後,其結果分別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見警三卷第47、49頁)在卷可佐,堪認該包毒品殘渣袋及玻璃球吸食器等物,均與其內所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分別視同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㈤再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吸食器及電子磅秤,均為被 告所有,並分別係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一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易卷第69頁),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IPHONE 13手機1支(IMEI: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亦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事宜所用之物一情,已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76頁;審金訴卷第67頁);堪認該支IPHONE 13手機核屬被告供其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為暱稱 「小雞」之人提供予被告作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工具,並由被告持有支配一節,亦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75、76頁;審易卷第67頁),故堪認該張中華郵政金融卡核屬供被告及共犯為事實欄第二項㈡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㈥至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合作金庫銀行及土地銀行 提款卡各1張等物,固係暱稱「小雞」之人提供予被告作為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明在卷(見偵二卷第18、76頁);然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所為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有關,且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述明。  ㈦末者,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各所宣告應 沒收之物,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併執行之,故本院無庸於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為沒收之諭知,一併述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1 如事實欄第一項㈠所示 乙○○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如事實欄第一項㈡所示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3 如事實欄第一項㈢所示 乙○○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4 如事實欄第一項㈣所示 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事實欄第二項所示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驗結果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捌包(各含包裝袋壹只,總毛重為30.12公克) 經抽取2包檢驗,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①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檢驗前毛重為5.014公克、檢驗前淨重為4.71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690公克,純度約71.75%,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8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3.28公克〉。②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檢驗前毛重為5.005公克、檢驗前淨重為4.699公克、檢驗後淨重為4.678公克,純度約74.72%,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511公克),其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 凱旋醫院113年2月2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5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一卷第63頁),宣告沒收銷燬。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920公克(起訴書誤載為0.82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628克,檢驗後淨重為0.600公克。 同上。 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各含包裝袋壹只,總毛重0.82公克) 抽取1包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為0.670公克,檢驗前淨重為0.275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263公克)。 凱旋醫院113年2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257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二卷第47頁),宣告沒收銷燬。 0 吸食器貳組 宣告沒收。 0 電子磅秤壹個 同上。 0 毒品殘渣袋壹包 宣告沒收銷燬。 0 玻璃球吸食器壹個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   註 0 詐騙贓款(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叁萬壹仟元 為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及其與共犯所獲取之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IPHONE 13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中華郵政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 供被告為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0 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張 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詐欺及洗錢犯罪有關,毋庸沒收。 0 土地銀行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號)壹張 同上。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069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888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0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372423400號刑案偵查卷宗(稱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35號偵查卷宗(稱毒偵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偵查卷宗(稱毒偵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52號偵查卷宗(稱偵一卷) 8、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05號偵查卷宗(稱偵二卷) 9、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05號卷(稱審易卷) 10、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60號卷(稱審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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