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M-113-審易-2113-20241125-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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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信興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鍾偉霖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4號 被 告 黃信興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信興任職於中友船舶貨物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友公司)擔任TT車機駕駛,鍾偉霖則任職於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為中友公司的母公司)擔任勞動安全衛生人員,而黃信興原即對鍾偉霖迭次指正其所穿防護設備不符規定乙事心生不滿。嗣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3時許,鍾偉霖因與黃信興聯繫移車事宜未果,即前往高雄市○○區○○○○00號碼頭6K櫃場」找黃信興當面溝通,過程中雙方遂起口角,黃信興竟基於傷害的犯意,徒手先毆擊鍾偉霖臉部,再將其壓制在地持續毆打,致使其受有左額部、左眼周圍及臉部挫傷併紅腫(12公分×9公分)併腦震盪、左眼球挫傷併結膜下出血、鼻部挫傷併紅腫(3公分×2公分)、雙肘部挫擦傷(右肘3公分×0.5公分、左肘4公分×1公分、4公分×0.5公分)、右前臂挫傷併紅腫(1.5公分×1公分、1.5公分×1公分、4公分×1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鍾偉霖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信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①告訴人鍾偉霖前即三番兩次 糾正其所著防護設備(反光 背心)不符規定,其認為告 訴人找麻煩的事實。 ②其有出手毆打告訴人鍾偉霖 左眼角、臉部,後來告訴人 軟癱跪倒在地,其又持續壓 制告訴人的事實。 ③其毆打告訴人後,仍指責告 訴人屢次針對其、找其麻煩 的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出手推我,我基於防衛才會反擊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鍾偉霖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 ②告訴人庭陳陳述狀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群組(TT-B組)對話紀錄截圖2份 告訴人透過LINE群組聯繫被告請求移車未果的事實。 4 ①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份、診斷證明書2份 ②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翌日就醫,經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毆打告 訴人多下,應係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同一犯罪,而侵害同一法益,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翁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