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DM-113-審易-2116-20250221-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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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均係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時尚薪富」社區大樓住戶,因被告丙○○認告訴人乙○○裝潢擾鄰,遂先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上址1樓大廳(起訴書誤載為停車場內,應予更正),公然以「幹你娘!操雞掰(台語音譯,原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等語辱罵乙○○後,嗣又於翌日17時52分許,在上址社區停車場內,以「悲哀啊」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錄 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樓 ,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操雞掰」等語,以及於同年月16日17時52分許,在同上址之停車場內,被告向告訴人稱:「悲哀啊」等語之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7頁)、對話譯文(見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起訴意旨認113年5月15日之案發地點在停車場內,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當時係在社區1樓大廳遇到被告,遭被告辱罵「幹你娘!操雞掰(台語音譯)」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此部分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裝潢噪音,已經連續一個多月每天都在裝 修,導致自己無法休息,甚至要吃躁鬱症及自律神經失調的藥控制,當時告訴人口氣不好,回「為什麼要配合你,要我去看華廈群組內的公約」,我就跟他吵起來,過程中我有說髒話等語(見警卷第8頁)。經檢視上開對話譯文內容,於113年5月15日之譯文可見告訴人稱「啊你休息我就一定要休息,我問你為什麼」,被告稱「ㄏㄚˋ」、「幹你娘啊,操雞掰啊」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113年5月16日之譯文可見被告稱「做工的人不會體諒做工的人」,告訴人回應「是你不會體諒吧」,被告稱「悲哀餒」等語(見警卷第27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有爭執之言論互相往來,實際被告口出上開特定之辱罵詞語之歷時均甚為短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顯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語句來表達其不滿情緒。則被告所稱上開「幹你娘、操雞掰」、「悲哀」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度非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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