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2-20
案號
KSDM-113-審易-2122-20241220-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坤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1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7338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饒坤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3之物均沒收 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饒坤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9日12 時40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20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5月21日23時22分許,饒坤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南華路與林森一路297巷口前,因未懸掛前車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當場扣得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2組及吸管1支,復經員得饒坤益同意採集其尿送檢,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饒坤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號)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59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26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 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陳明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意旨及理由,且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上揭判決書為憑,足認其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及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之具體內涵。是被告於前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之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能切實反省,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爰依上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45頁)、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不於本判決定其應執行刑,如被告選擇就上開2罪之刑定應執行刑,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沒收銷燬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份在卷可參(見偵2卷第29頁),該吸食器及吸管因與毒品已無法析離,應當整體視之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號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吸食器 1組 2 吸食器 1組 3 吸管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