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06

案號

KSDM-113-審易-2132-20241106-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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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73 號、113年度偵字第212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松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 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文松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 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㈢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竊得之XSR-485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車牌1面,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竊得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 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竊得之手提包1個(價值600元)、 印章1個、35,000元,未據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國泰銀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三信商業銀行、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雖亦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衡以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張文松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XSR-485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文松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張文松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印章各壹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243號   被   告 張文松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             居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文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附表所示之犯意,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勝男、章雪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文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勝男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3 告訴人章雪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4 被害人江文得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擷圖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犯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所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朱勝男認被告係竊取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而非4,000元,然此為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並無佐證,惟該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意 時間(民國) 地點 物品 1 江文得 竊盜 112年11月27日10時30分許 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 2 朱勝男(提出告訴) 侵入住宅竊盜 112年11月27日11時5分許 高雄市○○區○村街00巷00號內 4,000元 3 章雪花(提出告訴) 侵入住宅竊盜 113年6月1日14時45分許 高雄市○鎮區鎮○路00號內 手提包1個(價值6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國泰銀行、富邦銀行、合作金庫、安泰銀行信用卡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 三信商業銀行、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印章1個、3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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