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03

案號

KSDM-113-審易-2134-20241203-1

字號

審易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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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文良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就 傷害告訴人周鍾燁部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1紙在卷可參,且檢察官認本案應分論併罰,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訴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95號   被   告 黃文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良與周鍾燁分別為鳳翔國中(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 )之代課老師及代理老師,然因細故而有嫌隙。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4時52分前某時,在前址鳳翔國中校長室內,該校校長謝忠保邀集黃文良、周鍾燁進行溝通協調,期間黃文良因不滿周鍾燁批評其教學方式及教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櫃子上獎盃揮打周鍾燁之頭部及身體,周鍾燁順勢以手阻擋,因此受有左肩挫傷、左手挫傷、左肩紅腫、左手背瘀腫及擦傷等傷害;嗣周鍾燁遭毆後離開校長室並走至校門口,黃文良旋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4時53分許,在該校校長室外,手持自備球棒作勢在後追逐周鍾燁,致周鍾燁因而心生畏懼,在校門口及校內奔跑躲避後逃至校外,足生危害於周鍾燁之人身安全。 三、案經周鍾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一) 被告黃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犯嫌,辯稱:我一時氣憤下,有隨手拿獎盃起來抵禦周鍾燁,有互相推擠摩擦到對方身體,但我只是順手防衛,周鍾燁跑出去後,我有揹著球具出去要找他理論,但周鍾燁已經跑不見了,我完全沒有追上他云云。 (二) 告訴人周鍾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謝忠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在校長室內手持獎盃攻擊告訴人,復在校內手持球棒作勢追打告訴人,涉犯傷害及恐嚇等犯罪事實。 (四)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告訴人當日傷勢照片2張。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五) 校長室內獎盃照片2張。 證明被告係持該獎盃用以揮打告訴人成傷之犯罪事實。 (六) 本署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 依監視器影像截圖時間,被 告於14:53:38許,手持球棒站在校長室外,發覺告訴人行蹤後,隨即持球棒在後追逐告訴人,致告訴人在校門口及校內奔跑躲避,並於14:55:30許逃至校外;證明被告手持球棒追逐告訴人期間長達2分鐘。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傷害犯行結束後,於告訴人離開校長室欲步出校門之際,尚手持球棒在後追逐,追逐時間長達2分鐘,此觀諸上開本署勘驗筆錄甚明,是被告所為足使告訴人對自身將遭受生命、身體之惡害而致心生畏懼無疑,顯已該當於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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